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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歲娃在學校被同學拉拽摔傷 責任到底該如何認定?
2017-09-28 10:18:11 來源:重慶晨報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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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光新聞

  9歲娃在學校被同學拉拽摔傷責任到底該如何認定?

  9歲小學生在學校被同學拉拽摔成腦震蕩,究竟是『無民事行為能力』還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這對責任認定有重要影響。一起來聽聽法官是怎麼說的。

  案情:小學生摔傷,賠償有分歧

  去年9月9日課間休息時,時年9歲的小明(化名)與同學在走廊上休息玩耍並坐在窗臺上。五年級的小文(化名)、小浩(化名)對他進行了拉拽,致小明倒地後受傷。

  小明受傷後,被送至重醫附屬兒童醫院治療,被診斷為腦震蕩。一個多星期後,小明出院,共產生醫療費5894.05元。後來,法官根據庭審舉證質證等情況,將小明一家的損失估計為6724.05元。

  小明受傷,小文、小浩該擔多少責任?學校及小明本人該不該擔責?擔多少責?對此,學校及小文、小浩、小明的家長有了分歧。

  判決:三方各自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未成年學生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學校對其負有教育管理職責和確保其安全的義務。按照《民法通則》規定,小明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學習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其所在小學應當承擔責任。本案中學校舉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盡到了完全的教育管理職責,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小文、小浩的年齡超過了10歲,按照《民法通則》,他們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曉其行為完全可能導致原告受傷,故其行為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此外,小明爬坐窗臺的行為具有一定危險性,且在小文、小浩拉拽自己的情況下,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仍爬坐在窗臺上,導致被拉下受傷。因此,其自身行為有一定的過錯,應當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綜合案情及評判各方的行為,法院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認定小學、小文家長、小浩家長各承擔一定賠償責任,小明也自行承擔部分責任。

  對民事行為能力的界定對責任判定有顯著影響

  -法官說法

  『本案中,事發時小明的年齡9歲。很巧,按照《民法總則》,他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按照《民法通則》,他則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九龍坡區法院承辦法官說,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的條款;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的法律條款。

  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法官表示,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對教育機構承擔責任的形式的規定有明顯的區別,民法總則對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劃分進行了調整,將導致在類似案例中對教育機構責任的判定產生顯著的影響。

  本報記者張旭

責任編輯:孫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