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溫勞動法律保護力度偏弱
《辦法》第17條規定,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的,依法享受崗位津貼。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35℃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並納入工資總額。
上海江三角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律師李曉敏接受采訪時說,高溫津貼是對勞動者在夏季高溫環境下作業付出的超常勞動消耗的一種額外補償,《辦法》明確將高溫津貼『納入工資總額』。『可見,高溫津貼的性質應屬於工資。根據法律規定,支付高溫津貼也就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支付形式應為法定貨幣,單位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形式替代。』
對於違反高溫津貼、工作時間的處理,《辦法》第21條第2款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勞動保障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工作時間、工資津貼規定,侵害勞動者勞動保障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責令改正。
『「依法責令改正」的罰則過於偏軟,容易造成用人單位不主動履行,一旦勞動監察等部門查處到了就糾正,查處不到就省下這筆高溫費。用人單位違法成本太低,不利於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李曉敏說。
『之所以這樣規定,是有原因的。』天津大學法學院講師楊雅婷博士接受采訪時認為,根據立法法規定,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針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26條僅規定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向勞動者加付『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賠償金。『因此,《辦法》只能在此范圍內設定責任,這也正是高溫勞動保護的「軟肋」。』
李曉敏告訴記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1款第2項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還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在這方面,江西省人社廳、財政廳發布的《關於調整高溫津貼標准有關問題的通知》,作為政府行政部門文件明確給予支持。
『但各地的做法並不相同。』李曉敏介紹,廣東省對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發放高溫津貼、勞動者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就不予支持,在廣東省高院、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乾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27條中就有這樣的規定。
李曉敏表示,關於高溫津貼權益維護,很少有勞動者通過起訴來解決的,即便有主張高溫津貼的,也是在起訴拖欠工資等勞動待遇時『順帶』主張,而有的勞動仲裁部門對單獨主張高溫津貼的案件不予受理。
期待立法進一步加大高溫勞動保護
如何破解勞動者高溫保護不力的難題?
近日,人社部新聞發言人盧愛紅指出,各級人社部門這幾年按照職責分工積極采取措施認真貫徹落實《辦法》,並對高溫津貼的發放條件、發放方式、發放的時間長短、發放的水平等作出具體規定。從2013年開始,人社部每年夏季都組織開展專項執法檢查活動,嚴肅查處企業違法行為,維護勞動者的身體健康、生命安全。
楊雅婷認為,《辦法》實施以來,對高溫條件下作業勞動者的保護有所改善,但仍存在一些用人單位不發放高溫津貼、不提供防暑降溫飲料及藥品等高溫勞動保護不力的情況。『徒法不足以自行。一個《辦法》不能解決全部問題,配套措施和執行落實是關鍵。』
她提出,一要加大主管部門的監管力度,每年高溫季節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專項執法檢查,主動出擊,查處違法用人單位並加大處罰力度;二要提高勞動者維權意識,高溫津貼不是福利而是應得的報酬權益,拒不發放高溫津貼的行為屬於用人單位克扣或無故拖欠工資情況,用人單位應承擔法律責任;三要暢通勞動者投訴渠道,勞動者在用工中多處於劣勢,不願為了金額不多的高溫津貼得罪用人單位,這就需要暢通匿名舉報途徑,為勞動者維權提供便利;四要發揮工會的作用和力量,如與用人單位簽訂高溫勞動保護的專項集體合同等。
楊雅婷還表示,《辦法》有關責任承擔的規定過於原則,且威懾力不夠,因為用人單位違法成本過低。勞動法等上位法律法規在工資支付、勞動時間、勞動保護等方面已有相應規定,可以為高溫條件下勞動保障提供依據。對此,還可以考慮修改《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對不按規定支付報酬的,加大對用人單位的處罰力度。
李曉敏建議,立法上應加大對高溫作業的勞動者保護力度,提高高溫津貼、勞動者休息權保護的法律層級,加大懲戒力度,讓軟性保護變成剛性保護,使用人單位感覺到『痛』,權利纔能真正『落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