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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刷單擾亂電商正常運營 或觸犯詐騙罪等5罪名
2017-04-17 09:33:39 來源:檢察日報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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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光新聞

  刷單犯罪行為中的共犯問題

  對於相關人員行為的定性,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1.區別刷單類型,認定共犯。在聲譽型刷單中,如果網店僱用刷單人對其店鋪、商品等作出虛假好評,符合虛假廣告罪的構成特征,那麼網店店主和刷單人成立虛假廣告罪的共犯;如果網店僱用刷單人對同行商家施以差評、詆毀或者惡意好評,符合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或者破壞生產經營罪的構成特征,那麼網店店主與刷單人成立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或者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共犯。在財產型刷單中,如果商戶與職業刷客相互配合虛構交易,騙取網絡平臺的補貼或者獎勵,符合詐騙罪構成特征的,參與刷單的商戶和職業刷客成立詐騙罪的共犯。

  2.為刷單提供技術支持者的刑事責任問題。對於在網上售賣刷單教程和軟件的人員,如果明知行為人要從事刷單詐騙行為仍提供技術支持,刷單行為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其構成該罪的共犯。如果刷單技術的提供者未與刷單人溝通聯絡,不知道其是否要實施刷單詐騙行為,但此技術或方法若僅為『詐騙』所用,那麼公開此類技術或提供此類技術的行為就屬於故意使用各種手段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故而有可能被認定為傳授犯罪方法罪。

  3.物流公司『幫助』行為的責任認定。物流公司幫助網店寄送空包裹,或者並不真實寄送空包而是直接虛擬物流信息,其行為實際上是在幫助刷單網店完成刷單行為,網店的刷單行為若成立犯罪,相關物流公司可能成立幫助犯。

  刷單犯罪行為中的罪數問題

  1.搜索引擎與電商平臺的責任認定。如果搜索引擎或電商平臺明知他人利用其信息網絡服務實施刷單犯罪仍為其提供支持和便利,而雙方沒有直接的意思聯絡,監管部門責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搜索引擎或電商平臺拒不改正,刑法修正案(九)針對此類行為新增設了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和幫助網絡犯罪活動罪。搜索引擎或電商平臺可能同時成立兩罪,應當按照想象競合犯的處斷原則,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如果搜索引擎或電商平臺沒有為刷單犯罪提供支持和便利之故意,僅僅知道對方可能實施刷單行為,而沒有繼續跟蹤監管。搜索引擎或電商平臺的行為從外觀上來看是無害的,但客觀上對犯罪分子的行為、結果起到了促進作用。刑法理論上把這一行為稱為『中立幫助行為』。對中立幫助行為如何處理,筆者贊同折中說的處理方式。具體而言,應依據搜索引擎或電商平臺是否具有確定的故意來處理,如果其明知刷單人的犯罪意圖,仍然為其提供平臺服務,則搜索引擎或電商平臺成立幫助犯;如果其並未確切認識到犯罪分子的犯罪意圖,只是認識到平臺提供的服務可能會被犯罪所利用,原則上應適用信賴原則加以解決。當危害後果發生,如果搜索引擎或者電商平臺積極處理,履行義務,則不構成犯罪;如果造成危害後果仍不積極履行義務,則可按照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追究刑事責任。

  2.組建QQ群教授刷單方法人員的責任認定。實踐中,很多不法分子在網上組建QQ群教授刷單技術。為了維護正常的網絡秩序,遏制違法犯罪信息的傳播,刑法修正案(九)已新增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而傳授犯罪方法罪與該罪實際上是一般與特殊的法條競合之關系,通常應本著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另外,刷單人按照行為人所教授的方法實施刷單行為構成特定的犯罪時,網上教授刷單方法者亦可構成此罪的共犯。

  3.網上售賣注冊賬號相關資料為刷單提供幫助行為的刑事責任。網絡上除了出售刷單教程、刷單軟件,還有一些人售賣注冊賬號需要的假身份證、假駕駛證,或者出售他人真實身份信息等資料用來注冊賬號,這些行為人可能涉嫌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等罪名。(作者陰建峰劉雪丹分別為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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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孫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