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遼寧男子一審被判死緩後獲改判無罪,被關三年獲賠26萬餘元)
遼寧人隋永勝因涉嫌故意殺人被抓,大連中院、遼寧高院先後四次審理該案,他最終被判無罪。獲釋時,隋永勝被錯誤羈押了1060天。
他因此向大連中院申請國家賠償,大連中院決定賠償他26萬餘元,包括人身自由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1萬元。他認為精神撫慰金過低,且未賠償她的其他損失,遂向遼寧高院提出賠償申請,被駁回後,又向最高法申訴。
2018年1月8日,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隋永勝、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無罪賠償賠償決定書》。決定書顯示,最高法駁回隋永勝申訴,認為大連中院決定賠償隋永勝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在相關規定的酌定范圍之內,不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被羈押1060天,故意殺人案被告人終獲判無罪
最高法作出的賠償決定書顯示,遼寧高院賠償委員會審理查明:隋永勝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遼寧省大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永勝犯故意殺人罪,向大連中院提起公訴。
大連中院於2013年5月16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隋永勝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同時限制減刑。隋永勝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24600元。
隋永勝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
遼寧高院於2013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大連中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並於2015年2月25日作出重審一審判決書,判決被告人隋永勝無罪;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夏某的訴訟請求。
2015年3月6日,隋永勝被取保候審。當天,大連市人民檢察院對該案提起抗訴,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支持刑事抗訴意見書提出的抗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亦不服,提起上訴。
2015年12月8日,遼寧高院作出二審裁定,駁回抗訴、上訴,維持原判。
隋永勝自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3月6日被釋放,共計被羈押1060天。
大連中院決定賠26萬餘元,其中精神撫慰金1萬元
2016年7月22日,隋永勝以二審被判無罪為由向大連中院申請國家賠償。
同年11月9日,大連中院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書,決定:賠償義務機關大連中院向賠償請求人隋永勝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人民幣256838元,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隋永勝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駁回隋永勝的其他國家賠償申請。
隋永勝不服上述決定,向遼寧高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2017年6月23日,遼寧高院賠償委員會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書,決定維持大連中院作出的國家賠償決定。
因不服遼寧高院決定,隋永勝向最高法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萬元,並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
隋永勝認為,大連中院之前的錯誤判決對其造成不可逆轉的精神損害,決定賠償的精神撫慰金1萬元過低;長期羈押導致其身體受損,身患疾病,釋放後仍需長期藥物維持,花費了大量的醫療費、護理費,無法工作,由此產生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應予賠償。
最高法:1萬元撫慰金在規定的酌定范圍之內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關於隋永勝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過低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若乾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綜合考慮精神損害事實和嚴重後果的具體情況,侵權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過錯程度,罪名、刑罰的輕重,糾錯的環節及過程,申訴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種因素,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原則上不超過人身自由賠償金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於1000元。
大連中院決定賠償隋永勝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在上述意見規定的酌定范圍之內,不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其次,關於隋永勝主張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和房屋物品損失的問題。由於其在申訴材料中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身體受損和所患疾病情況,也沒有相關醫療費用、護理費用的支出證明,其主張賠償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後,關於隋永勝主張對相關辦案人員進行追責的問題,不屬於本案的審查范圍,原決定駁回該項請求並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申訴人隋永勝的申訴理由不成立,本案不符合重新審理條件,決定駁回隋永勝的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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