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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美容納入醫療損害責任范疇
2017-12-15 18:22:14 來源:法制日報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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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美容納入醫療損害責任范疇

  最高法研究室負責人解讀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司法解釋

  醫療美容行為引發的糾紛屬於醫療損害責任的范圍;醫療機構在緊急情況下自行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不承擔賠償責任;醫療產品責任糾紛適用懲罰性賠償……今天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亮點紛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接受《法制日報》記者采訪,對這一司法解釋進行了解讀。

  明確舉證證明責任分配

  《法制日報》記者:司法解釋對醫療美容損害責任糾紛的法律適用是如何規定的?

  最高法研究室負責人:審判實踐中,因為美容問題引發的糾紛如何適用法律,尤其是對此類糾紛是否屬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范疇爭議較大。在充分調研論證基礎上,參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醫療美容服務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司法解釋明確了醫療美容屬於『診療活動』的范圍,規定因醫療美容行為引發的糾紛應屬於醫療損害責任的范圍,應當適用醫療損害責任的規定。司法解釋還對醫療美容損害責任糾紛作了明確界定,以與生活美容類損害責任糾紛相區別。

  《法制日報》記者:司法解釋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舉證作了怎樣的規定?

  最高法研究室負責人:舉證證明責任問題,是每個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必然要遇到的問題,明確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也是確定鑒定申請程序及後續責任承擔規則的基礎。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乾規定》關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因果關系和過錯要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做法,雖然緩和了患者舉證責任,在一定時期內起到其應有作用,但在執行過程中也出現一些其他後果,無助於醫學發展進步,不利於從根本上維護患者看病就醫權利。

  侵權責任法第54條明確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司法適用規則,即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患者無法提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活動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鑒定申請的,法院應予准許;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就侵權責任法規定情形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對於醫療產品責任糾紛,規定了患者無法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證據,依法申請鑒定的,法院應予准許。

  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既遵循了侵權責任法確立的過錯責任原則,又避免了因舉證證明責任分配不當而導致雙方實體權利義務顯著失衡而激化醫患矛盾,充分考慮到患者存在醫學專業性不足、信息不對稱等客觀情況,對患者進行了適當的舉證責任緩和。

  細化鑒定人出庭作證程序

  《法制日報》記者:司法解釋對規范醫療損害鑒定程序作了哪些規定?

  最高法研究室負責人:沒有醫療損害鑒定,多數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處理會非常困難,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實踐中存在鑒定程序不規范、鑒定意見公信力不足、鑒定人出庭難等問題,影響了案件的公正處理。司法解釋對醫療損害鑒定意見的采信、鑒定人出庭等問題作了規定,主要包括:

  針對實踐中鑒定人的資質要求不規范等問題,司法解釋明確了鑒定人的確定,應當從具備相應鑒定能力、符合鑒定要求的專家中選擇的基本要求。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鑒定專家作必要審查,確保鑒定專家具備相應鑒定能力。

  針對實踐中鑒定人資質不符合要求、鑒定期限過長、鑒定意見書寫不規范,甚至有的鑒定意見無法作為案件證據使用的問題,司法解釋規定了當事人申請或者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的,應當有明確的鑒定內容和要求,對其中需要鑒定的專門性問題和鑒定要求的事項作了具體列舉。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普遍存在原發疾病、個人體質及診療過錯等共同作用導致損害發生的多因一果問題,實踐中鑒定意見對於原因力的表述不一,影響了法院對鑒定意見的准確采信。針對這一問題,司法解釋對診療行為與患者自身疾病等其他造成患者損害的原因之間的原因力大小區分了6種情形予以規定,從而規范鑒定意見對原因力問題的寫法,以便法院更准確地確定當事人之間的責任。

  《法制日報》記者:司法解釋對醫療損害鑒定意見的質證問題作了哪些規定?

  最高法研究室負責人:司法解釋主要從強化鑒定人出庭作證程序和明確適用專家輔助人制度兩個方面作出規定。鑒定人出庭作證難的問題在更加依賴鑒定意見的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更加突出,為此,司法解釋在明確規定鑒定意見的質證要求基礎上,細化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程序要求。同時,為增強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的能力,充分發揮庭審實質作用,司法解釋對專家輔助人制度作了規定,突出強調專家輔助人須具有醫學專門知識,明確了專家輔助人所提意見經過質證,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法制日報》記者:司法解釋對法院采信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人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是怎樣規定的?

  最高法研究室負責人:審判實踐中,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的情形不在少數。普遍認為,當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鑒定存在明顯的弊端,由此作出的鑒定意見往往僅會對委托鑒定的一方當事人有利,欠缺公正性。調研中也有意見指出,自行委托鑒定對於訴前解決醫療糾紛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經過慎重考慮,司法解釋適當提高了法院采信自行委托鑒定意見的門檻,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在另一方當事人認可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對該鑒定意見予以采信。同時,對於雙方當事人共同自行委托鑒定的情形,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對此應予准許,有利於通過訴前調解等方式化解矛盾。如果一方當事人對雙方共同委托而作出的鑒定意見不認可,應當提出明確的異議內容並予以質證;在該異議不成立的情況下,法院應當采信該鑒定意見。

  緊急救助醫療機構不擔責

  《法制日報》記者:司法解釋對緊急救治情形的法律適用是如何規定的?

  最高法研究室負責人:侵權責任法第56條規定了緊急情況下醫療機構實施緊急醫療措施的內容,但實踐中對於如何認識該條中『難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以及緊急救助情形下的責任承擔問題分歧較大,亟需進一步明確。

  司法解釋對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且不能取得患者近親屬意見的情形作出細化規定的基礎上,本著鼓勵和維護醫療機構在患者處於緊急情況下積極施救的價值導向,規定對於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醫務人員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患者因此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對於醫療機構怠於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導致患者受到損害的,司法解釋也明確規定了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樣不僅有利於指導實務操作,規范醫療機構行為,也有利於保障生命垂危等緊急情況下患者得到及時救治,維護其生命、健康權益。

  《法制日報》記者:司法解釋對醫療產品責任糾紛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是如何規定的?

  最高法研究室負責人:侵權責任法確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醫療產品事關廣大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從某種意義上講,缺陷醫療產品的危害較普通產品的危害更為嚴重。在醫療產品責任糾紛中適用懲罰性賠償,對於規范醫療領域存在的醫療產品市場不規范、制售假冒偽劣醫療產品屢禁不止等問題具有重要意義。由於侵權責任法第47條並沒有規定相應的懲罰性賠償的標准,經過慎重考慮,司法解釋參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二款的規定,明確規定醫療產品的生產者明知醫療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或者醫療產品的,銷售者明知醫療產品存在缺陷仍然銷售的,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患者請求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賠償損失及所受損失兩倍以下懲罰性賠償的,法院應予支持。

  (記者蔡長春見習記者董凡超制圖孟紹群)

責任編輯:孫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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