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員工要生孩子,按勞動法、婦女權益保護法等現行對『三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女員工的傾斜保護規定,單位不能解除勞動合同。
日前,南通海門法院審結一起單位辭退哺乳期女員工的勞動合同糾紛案,女員工被判敗訴,這究竟是怎麼回事?
2005年7月起,海門女青年鄧某與當地一家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2015年5月11日起,鄧某因懷孕休病假後又休產假。休假前,鄧某在公司海門辦事處工作,實際負責啟東市場。
2016年1月1日起,鄧某產假期滿,未回到原崗位工作,而是以孩子需要哺乳為由向公司申請,要求調整到南通市區工作。公司3次書面告知鄧某,公司現有崗位無法滿足調崗請求,如果鄧某仍擅自缺勤則視為曠工。
對單位的安排,鄧某沒有接受。2016年2月22日,公司以鄧某連續曠工、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書面通知鄧某與其解除了勞動合同。
鄧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仲裁審理過程中,公司將合同解除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蓋章並表示同意。
2016年6月27日,當地仲裁部門對鄧某賠償金請求不予支持。鄧某不服,向海門法院提起訴訟。
海門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鄧某產假期滿後在申請調整工作崗位未獲准之前,應當繼續在原崗位工作。但是,在公司三次明確無法調整工作崗位並通知其返崗、告知相應後果的情況下,鄧某仍曠工1個多月,屬於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情形。
法院審理認為,公司依據員工獎懲規定,對鄧某的曠工行為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並將理由通知工會,該行為符合《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二項規定。鄧某主張公司違法解除合同於法無據,對鄧某要求公司給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請求,不予支持。
-法官點評
『三期』內也不能任性而為
當『三期』女職工有下列情形時,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在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從而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通訊員范劉紅揚子晚報記者於英傑)